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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的除斥期間起算點要「明知」,舉證責任在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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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12 2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
    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
    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
    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
    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
    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
    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
    並非「可得而知」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參
    照)。上訴人既否認其於107年3月11日前即已知悉被上訴人
    林○○珠及林○邑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
    前即已知悉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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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12 21:18:34 | 顯示全部樓層
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始知系
    爭土地係先由被上訴人林○○珠繼承取得,隨即贈與予被上
    訴人林○邑,再信託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發及林○鋐。
    是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點應為107年8月3日,至本件108
    年3月12日起訴時,尚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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