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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無罪,g2認違反銀行法125條,g3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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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5 22: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字第22454號、103年度偵字第16782號、103年度偵字
      第18997號、10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公訴及及追加起
      訴(104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8月31
      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被告均無罪,檢察官提
      起上訴後,經高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撤銷
      原判決,以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院,現
      由高院以107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
      124至138頁、第164至165頁、第207至2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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