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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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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的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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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6-28 16:53:5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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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151 號民事判決

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
      單上所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
      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終未
      提出證明其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院卷第59
      、81至82、89至90頁),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尚難
      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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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08:52 | 只看該作者
同上


惟證人郭家俊既證稱:現場並未設置地磅,無法檢查上訴人實際進貨數量,伊僅能根據上一期數量累計下來後簽回被上訴人公司等語,顯見證人郭家俊亦無從得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為若干,其遭被上訴人懲處,乃因上訴人就第一工程契約之請款數量超出合約總數量,被上訴人因而認上訴人超領工程款之故,亦無從憑證人郭家俊前開證詞及其遭被上訴人懲處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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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6 10:05:06 | 只看該作者
g2 108上更1 /96


上訴人主張:伊就第一工程契約部分,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為憑,參諸系爭請款單備註欄記載:「⒈累計至4月底數量為36,530立方米,本期請款3,362立方米+累計請款36,530立方米=39,892立方米,未超過合約設計數量範圍,故本期可請款數量為3362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上訴人就第一工程之CLSM實際施作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見原審卷第326頁),惟於本審審理時改以:臺電公司就第一工程結算之回填CLSM數量為3萬3360.26立方米,顯見上訴人實際施作之CLSM數量並非3萬9892立方米,至系爭請款單記載上訴人得請款之數量為3萬9892立方米,乃因製單人員即伊之職員郭家俊疏忽所致,伊已就此對郭家俊做出懲戒處分等情為由,撤銷前開自認,惟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前開自認,依前開說明,須被上訴人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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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0-31 08:24:13 | 只看該作者
g3 108/768


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
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
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
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又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
人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不問有無
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呂
炳宏等3 人既自承與謝依涵間有僱傭關係,並共同僱用謝依涵擔
任媽媽嘴咖啡之店長,交由其綜理全店事務,呂炳宏、陳唐龍於
營業時間至少有一人在店內監督管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81頁、
第87頁、第147 頁),似已自認謝依涵確有被其等使用,從事一
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則能否僅因呂炳宏等3 人出資成立媽媽嘴
公司,該公司本於其原有之營業項目「飲料零售」而於97年間覓
址經營媽媽嘴咖啡店,謝依涵向該公司應徵工作,其薪資、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實際上係由該公司支付等情,即認呂炳
宏等3 人已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亦滋
疑問。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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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1:16 | 只看該作者
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簡竹君等3人雖主張欲撤銷自認,惟業經童楊娟如表明不同意(本院卷第162頁),簡竹君等3人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證明其等於原審自認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則其等主張撤銷自認云云,自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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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7 08:00:3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7 08: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下同)

簡竹君等3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09年9月22日到庭答辯,當場所提辯論意旨狀仍有與原審所提上開書狀相同文字內容(本院卷第130頁),惟於該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改稱:承認童楊娟如確實有匯款100萬元至童雅玲帳戶,但童楊娟如是希望由童雅玲代為轉借給簡嘉儀100萬元,此筆款項並非童雅玲基於借貸的意思向童楊娟如所借;童雅玲並非借款人,其只是代童楊娟如將100萬元轉交給簡嘉儀,以達票貼分紅目的,童楊娟如與童雅玲間內部關係並非借貸關係(本院卷第125頁),嗣後並稱因原審僅將系爭100萬元匯款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未定性為借款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於原審並非自認,縱經法院認為係自認,於本審要撤銷自認等情(本院卷第182頁)。惟是否構成自認,應以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所為之陳述是否表示承認係真實為據,而非著重於法院所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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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2 19:29: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19:30 編輯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93 號民事判決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
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
定:「乙方(即碧海連天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
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並收回本租賃土地,乙方不得異議:㈠乙
方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甲方催告後七天內仍不支付租金時
。(下略)」(一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 102年2月1日發函
定期催告碧海連天公司時,碧海連天公司尚未遲付租金達 2個月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碧海連天公司於同
年月29日收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及終止契
約似與前揭約定不符。上訴人固於原法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同意將
系爭租約於102年3月29日期前終止列為不爭執事項(上字卷三第
33、49頁),惟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催告不符系爭契約
第7條第1款約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
(原審卷第 434、
438、540、541 頁)。則上訴人是否為自認之撤銷?原審未予闡
明釐清其真意,遽以上訴人既同意該不爭執事項,即應受拘束,
而為其不利之論斷,即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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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22:28:08 | 只看該作者
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既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背面),不得再為爭執係黎清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然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下稱另案)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71-281頁),用以證明系爭建物係黎清水所興建,而上訴人僅係依鬮分書、系爭協議書分管使用系爭建物,參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係黎清水出資建築,於黎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未為遺產分割等情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0頁、第52頁),並自陳系爭建物最早為豬舍,後來在豬舍原有基礎上增建鐵皮屋,並未變更原建物,所有權之同一性不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182頁),應認上訴人已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撤銷(見本院卷二第332頁),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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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31 11:08:33 | 只看該作者
末查,訴訟上自認之成立,
通常雖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
此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
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倘若當
事人之一造先主張有利他造之事實,在他造援用前,業已撤回或
更正其陳述者,即無從成立自認。
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
第一審答辯狀中,所為九龍宮眾信徒為維護宮產,於103年5月完
成被上訴人之宗教團體立案,以取得原九龍宮之法人資格等語之
陳述(見一審卷㈠58頁),在上訴人尚未援用前,業於104年5月
5 日答辯㈡狀中,否認前所為其與九龍宮為一體之陳述,辯稱其
係九龍宮基於必要,另行籌組之社團法人,為九龍宮之另一或附
屬單位(見同上卷139、141頁);並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
,陳述其與九龍宮非同一等語(見同上卷225 頁反面),顯已更
正先前之陳述。則上訴人於104年9月1 日始主張被上訴人與九龍
宮係屬同一主體(見同上卷249 頁),依上說明,即無從成立自
認。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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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29 15:52:5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況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如未得他造同意,或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見原審卷第286頁、本院卷一第145、184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且陳稱上開關於優先購買權之抗辯,其目的係否認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至211頁),自屬撤銷自認,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第159至186頁),固有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次買賣係以出賣人上開切結之聲明,以代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證明文件之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即舊法第77條規定參照),不足以證明出賣人未向地上權人為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不能據此認定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受讓系爭土地時,因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而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撤銷自認。

  ⑷準此,陳丕哲於6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出賣人至少於登記前已通知斯時地上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地上權人顯逾10日未行使,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使優先購買權,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由否定陳丕哲、楊德雄、楊今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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