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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20條第2項: 以日訂期間者,該日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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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6-7 11:3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702 號民事判決

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期間之
    計算,依最高法院8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股份有限
    公司股東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
    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 日,算
    足公司法所定期間。準此,被告於108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
    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至遲應於108 年6
    月9 日即應通知各股東,始為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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