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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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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TP 107重訴564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至被
    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則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已如前述,是原告雖因陳宣寰所有之系爭帳戶產生超額損失
    致先行墊付該不足款項,然其亦因此而對陳宣寰及黃紳庭取
    得系爭債權,有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第266 至283 頁),足徵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
    因此減少,況原告復已就所指稱被告與黃紳庭間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設定高額抵押權並多次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並業經臺北地院及本
    院分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250號判決、107 年度重訴字第
    560 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另案訴訟)認定應予塗銷在案,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8 至214 頁、第246 至
    265 頁),則原告既已依法訴請被告應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各該登記,且經法院認定非無理由,而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一旦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即回復至黃紳庭名下,原告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就系
    爭不動產行使其權利,則於原告證明渠對陳宣寰、黃紳庭欲
    追償且無效果前,似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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