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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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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等是「184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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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9 18:34:48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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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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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
    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271號民
    事判決外所明揭。此外,金管會歷來均以注意事項、管理辦
    法作為保護銀行之交易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因此於審認注意
    事項或管理辦法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時,自不應拘泥於各該法規範是否獲有法律授權之
    「法源位階」,而應側重各該法規範之保護目的,因此縱某
    一法規範之法律位階為行政規則,只要該法規範有間接以保
    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
    、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意事項等法規範,其在性質上固然
    分別僅係行政規則及法規命令,但實為金管會歷年來所訂定
    、作為保護與銀行交易之相對人之行政措施,其訂定目的乃
    係為了防止銀行為自己利益而濫行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損
    害投資人權益,並保障投資人在進行交易前與過程中,得以
    信賴銀行所提供的資訊後,俾以判斷是否投資該金融商品,
    故本件所涉應注意事項、自律規範、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注
    意事項等所揭櫫之「認識客戶原則」、「適當性原則」、「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忠實義務」及「告知義務」等規
    定,至少應係銀行於銷售或推介金融商品時,所應恪遵之行
    政規章或交易習慣,而具有法規範之地位。再按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亦揭明,苟違反以保護他人
    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
    倒置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之意
    旨。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在向原告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
    易前與交易過程中,有違反應注意事項等規範之情事(詳如
    後述),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之舉證責任
    應轉換由被告證明其於銷售、推介及承作系爭交易過程中之
    各項行為,依法並無任何過失之情事,否則,被告自應對原
    告於系爭交易中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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