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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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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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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0 20:53:5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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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
    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四五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書第十六違約之處
    罰第三款本文明文約定「甲乙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款之請求
    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16頁),上述約
    定已明白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契約之
    文義解釋及「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列舉解釋原則,原告(
    即乙方)若欲解除系爭契約,即應以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
    一款之規定為依據,而不得再依補充法之民法相關規定為主
    張。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違約之處罰之規定,只
    是在契約中多增加甲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不
    會排除原告依民法規定而得解約之事由,且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規定,被告就貸款差額部份辦理分期付款,為被告應
    負之契約義務,原告亦得依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云云,惟因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款僅明文約定「乙
    方(即被告)違反第八條『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第九
    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第十四條『乙方之瑕疵擔
    保責任』之約定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本院卷
    第16頁),並未有原告得以系爭契約其他條文(如本件原告
    主張之第十六條第二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明文約定,且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有利於消費者解釋原則,乃明文
    規定適用之前提為「條款有疑義」時,系爭契約書上述「除
    依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之約定,清楚明瞭,通
    常讀書識字之人,均不致於以文害義而生混淆錯認,難認有
    原告片面主張疑義而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之情事,是原告上
    項主張,並不可採。至原告另引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分期付款義務云云,亦因與前
    揭最高法院判例及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不符,而無可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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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19:39:5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19:49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另被告固在系爭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建物是否有被他
    人占用」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85頁),但該欄位既
    載明「建物」而不及於「土地」,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
    理,被告僅有保證系爭房屋無遭他人無權占有,而未保證系
    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遍觀系爭契約,亦未見被告有何
    保證系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土地無遭他人無權占有
    ,交付之系爭土地卻違反保證之品質云云,容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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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9 20:16:0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9 20:3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清楚可見兩造確有以系爭合資契
    約相約合資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必須在扣除扣除相關稅
    捐及必要費用後,再由兩造各按出資比例加以分配。而關於
    上開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之條件,是否會因被告有無徵
    得全體同意而有不同,兩造雖有異見,惟本院審酌當初兩造
    既係有意識將被告如未經全體同意而擅自出售合資不動產之
    法律效果,特別以系爭合資契約第4 條第1 項明示約定為被
    告應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價差,有如前述,則本於「明示其
    一,排除其他
」原則,因關於出售不動產後所得價金之分配
    是否應予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一節,並未經特約為未經
    全體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法律效果,是縱令系爭房屋確未經
    全體出資人同意而出售,然一旦出售,原告即仍應依系爭合
    資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在扣除相關稅捐及必要費用後
    ,再按各人出資比例加以分配出售所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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