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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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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1-1 14:21:0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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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1 14:31 編輯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749 號民事判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8 日就辦理「高雄市楠梓
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用戶接管工程(第一階段)第二標」之A、C區
工程,分別與訴外人家億企業有限公司、益清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家億等2 公司)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分稱系爭A、C區採購契
約),約定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8,190萬元。該2公司並
以存放上訴人處面額為204萬7,500元之定期存款單各4張(共8張
),合計各819 萬元(下合稱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下稱系
爭質權)予伊,作為繳納履約保證金。嗣家億等2 公司自101年3
月1 日起無故不再派員進場施工,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伊已
先後於101年3月30日、4月5日終止系爭A、C區採購契約,並於10
2年1月31日通知上訴人行使系爭質權,請求給付1,638 萬元,卻
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質權設定
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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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1 14:30:48 | 顯示全部樓層
惟查系爭申請書記載:「... 茲由存款人申請辦理質權設定登記
,請貴行於註記後將該存單交付存款人提供質權人,嗣後非經質
權人向貴行提出質權消滅通知,不得解除其質權之登記,請查照
辦理見復為荷。... 」(見一審卷第211、213頁),且系爭覆函
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申請書後出具予被上訴人,復為原審確定之
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覆函後從未表示異議,嗣後主張
行使系爭質權時亦依系爭覆函提出相關文件。再參之以定存單設
定權利質權,質權人行使質權時應提出該定存單正本係銀行交易
實務,是否不能認被上訴人對於行使質權或質權消滅,均應提出
定存單正本,否則上訴人不予受理乙節,已有默示同意,兩造就
此已達成合意?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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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1-3 13:46:55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定期儲蓄存款單(下稱系爭存單)質
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下稱質權設定申請書)、承諾書,以系爭存
單設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作為訴外人俊昌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俊昌公司)與詹松德合建之黎明第一廣場(下
稱第一廣場),向台中八信辦理購屋戶分戶貸款之申貸額與申貸
額八成之差額(下稱系爭分戶貸款差額)擔保,並承諾分戶若有
發生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息之情形時願無條件任由伊處理,上訴
人除擔任債權質權之出質人外,亦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
該分戶逾期繳款,伊乃實行質權及行使抵銷之意思,經實行質權
或抵銷後,上訴人並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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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7-27 14:57:3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7 15:3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961 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民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同法第884條、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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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03:28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9 09: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下二同)


則上訴人主張上開2,455萬4,196元本金自104年6月24日宣告破產後停止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其因福聚公司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損害,應屬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法第889條規定,上訴人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為2,455萬4,196元加計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福聚公司所供免假執行之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福聚公司2,455萬4,196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系爭提存物本息有質權存在,即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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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1-9 09:11:13 | 顯示全部樓層
次按被告就原告依法院裁定所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該規定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甚明。所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係依法律所創設之質權,構成要件明確,並無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之物權法定原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上開規定為依據,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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