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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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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清條例第1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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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9-19 12:33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明文修改
    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可資參
    照)。是本件應以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程序前二年即於104
    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7日期間內審查有無奢侈浪費、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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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9-19 12:31:02 | 顯示全部樓層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均主張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多筆奢侈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
    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顯屬非必要性支出云云,業據提出
    客戶消費明細表、對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9至121頁、第143至149頁)。本院審查債務人之消費明
    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曾於辰陽珠寶銀
    樓消費5次,金額分別為40,500元、23,000元、9,600元、
    34,300元、13,500元,於新光三越百貨消費2次,金額分別
    為66,000元及142,200元。債務人又分別於經營菸酒批發、
    零售業之興利萬有限公司消費11次,金額分別為29,650元、
    26,200元、14,450元、6,500元、21,500元、23,600元、
    10,500元、6,500元、5,200元、7,300元、7,500元,於威忠
    有限公司消費4次,金額分別為18,800元、9,600元、8,400
    元、6,000元,並有多筆於星光閃閃時尚生活館、壹捌陸時
    尚館、南京七號時尚會館、莎羅時尚會館之消費,是債務人
    上開消費,均屬奢侈品、美容、休閒娛樂方面,核其性質顯
    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而屬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
    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而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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