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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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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224就不是107之善三,以及反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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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徵其等確刻意向原告隱瞞本件除轉貸外尚有增貸
    之事實甚明;而陳紹琦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
    4 條規定,被告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即難謂屬
    民法第107 條前段之「善意第三人」,故依該條前段之反面
    解釋,原告自得以該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主張鄭錦鳳就
    增貸部分之代理行為對原告本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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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8-8 07:41:24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0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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