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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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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4 20:23 編輯

tpe 107 重訴1250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紳庭、楊淑芳間所    為之系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及被告楊淑芳、黃意惠間所    為之訟爭買賣債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黃紳庭依序請求被告    楊淑芳、黃意惠塗銷系爭、訟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上開爭    點(六)、(七)部分)即無庸加以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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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14 20:10:05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4 20: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認無效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渠等間上開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真正云云,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民法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逢麗公司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已為勝訴判決,就其備位及再備
    位之聲明,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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