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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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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4號

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同意系爭裝修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曹亨承    接施作,且直接將工程款匯款予曹亨,是系爭裝修工程與被    告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曹亨為    次承攬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同意次承攬人施作後續工程,    並未影響兩造間原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原告直接將工程    款匯予次承攬人曹亨,亦僅能認屬縮短給付之方式,自難認    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關係已移轉予曹亨。故被告此項所辯,亦    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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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4-14 15:48:41 | 顯示全部樓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再字第1號


細閱附表1所示文件內容(1卷第23-67頁),僅足證明助華
    會與再審被告間之資金贈與關係,而所謂向三人給付之指示
    給付關係,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有給付關係(即領取人得向
    指示人請求給付、指示人對領取人有給付義務),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間有給付關係(指示人得向被指示人請求給付,被
    指示人對指示人有給付義務),為簡省給付程序,乃由被指
    示人直接向領取人為給付,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
    完成兩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給付,二為指示人
    對領取人之給付,即縮短給付,惟領取人對被指示人並無直
    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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