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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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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之清償及抵充順序(民法第2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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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34 編輯

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    ,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    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    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    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    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    此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例要旨(二)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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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6-25 11:04:14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11: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3號



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不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者,其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如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浩氏公司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日期分期給付明景公司系爭鐵架價金共750萬元之事實,有簽約(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各款項之清償期即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次觀明景公司承攬浩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4所示工程,有經浩氏公司簽認之簽約(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2至8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1、57、80頁);參以104年文博會之展覽撤場時間為104年5月5日,有浩氏公司所提參展手冊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又依明景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工程之簽約(估價)單,可知其承攬事項除相關攤位施作外,亦包括垃圾清運,並註明「5月5日拆」之字樣(見原審卷第67、69至71、73、80頁),足證其就該部分之承攬工作應於104年5月5日始行完成,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工程款之清償期均應為104年5月5日,無待明景公司另行催告。另觀明景公司所提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工程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已記載「簽約單經買賣雙方確認後生效,一切以本簽約單為準則」等語,惟該等文書未經浩氏公司簽名確認,浩氏公司亦否認與明景公司有此部分承攬合意存在,明景公司辯稱其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浩氏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工程款,則無可取。


再兩造就系爭鐵架所簽立之前開簽約(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9頁),其上內容說明欄雖載有「倉儲」之字樣,惟未書明係何年度及金額若干;審之證人沈毅恆證稱兩造曾於104年12月底談及系爭鐵架104年4月到105年4月租金誰付,並由浩氏公司法定代理人表明同意負擔,且有談定倉儲費用為30萬元等情(見貳、三、㈡⒈),足徵該簽約(估價)單所列金額應未包含系爭鐵架於上述期間內之倉儲費用,否則即無另行議定並由浩氏公司承諾負擔之必要,是明景公司主張浩氏公司應於系爭鐵架之價金外另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款項,亦屬有據;兩造復不爭執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為105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44、82頁)。浩氏公司已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清償明景公司1,057萬1,300元,有匯款單據、費用支付一覽表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6、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惟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即先依序抵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鐵架第1期價金100萬元、第2期價金200萬元(明景公司自認上開2筆款項已受清償,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自均無從再行加計營業稅)、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程款113萬4,525元(含稅)、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款231萬元(含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之獲益及清償期均同,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按比例受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鐵架第3期價金200萬元(明景公司自認該筆款項已受清償,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349頁、本院卷第42頁,自無從再行加計營業稅)後,再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餘212萬6,775元(即1,057萬1,300元-100萬元-200萬元-113萬4,525元-231萬元-200萬元=212萬6,775元)按比例抵充獲益及清償期相同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262萬5,000元(含稅)、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30萬元,抵充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尚餘71萬6,356元{即262萬5,000元-212萬6,775元×【262萬5,000元÷(262萬5,000元+30萬元)】≒71萬6,3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尚餘8萬1,869元{即30萬元-212萬6,775元×【30萬元÷(262萬5,000元+30萬元)】≒8萬1,8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償;縱再將兩造所陳浩氏公司其後依序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所清償之10萬元、10萬元及8萬5,975元(上開款項共計28萬5,975元,見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54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268頁)依比例抵充前開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系爭鐵架第4期價金、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倉儲費用依序仍有45萬9,712元{即71萬6,356元-28萬5,975元×【71萬6,356元÷(71萬6,356元+8萬1,869元)】≒45萬9,7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萬2,538元{即8萬1,869元-28萬5,975元×【8萬1,869元÷(71萬6,356元+8萬1,869元)】≒5萬2,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完畢;



明景公司占有系爭鐵架,其前開已屆清償期而未完全受償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債權,均係基於與系爭鐵架之牽連關係而發生,於該等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前段就系爭鐵架行使留置權,明景公司自非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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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8 07:3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6號



另按清償人與債權人間如未訂抵充契約,清償人於清償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借據並未約定債務抵充順序,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又系爭借款因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470萬元,因被上訴人未於約定3個月期限內還款,經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獲償4,742,940元等情,有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141頁、173至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262頁),則該分配款扣除執行費用42,940元後,剩餘470萬元,復因兩造間無約定利息,亦不得再計遲延利息,已如前述,依前揭抵充順序,系爭借款本金470萬元已於109年10月22日受清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本金4,687,123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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