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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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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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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2-2 11:01: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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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2 11:02 編輯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指依管該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    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法第97條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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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12-2 11:41:27 | 只看該作者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5,
    且含編號第69號停車位一個,經原告於103年間委託宏大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103年10月21
    日之價額(建物時值總值為3,325,249元及停車位145萬元)
    及5年內(即自98年11月起至102年11月止)租金總額為1,21
    1,916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60頁),矧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國內
    不動產價格目前仍居高不下,且土地公告現值亦一次比一次
    高,少有下降情事,本院因認系爭房屋104年度之價額及租
    金亦應較上列鑑定結果為高,是原告主張依上列鑑定結果計
    算租金,即屬有據,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含車位)每月
    租金為20,199元(1,211,916÷5÷12=20,1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99元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
    利益,亦屬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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