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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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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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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1-22 15:05:3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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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 15:1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86號

至原告雖訴請被告陳文德與被告王素珍共同拆除系爭房屋。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又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    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從按物權登記之方式認    定其所有權人。是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    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原告雖併請    求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業據被告王素珍陳    稱為其婆婆陳李美華所建,由其向陳李美華購買後,將系爭    房屋1 樓出借被告陳文德使用,並由被告一同居住在二樓等    語,而原告對其所主張被告陳文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乙節,復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認為原告已經充分舉證    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文德出資興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    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陳文德拆除系爭房屋,於    法自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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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2 15:08:53 | 只看該作者
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因而獲有不當利益者,係
    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房屋之占有人,

    地所有人亦係因該房屋之無權占有基地,而受有損害,尚與
    房屋占用人之占有房屋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基
    地所有人即無向房屋占用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直接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房屋,除被告王素珍外,
    被告陳文德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上述,自
    難認被告陳文德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被告陳文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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