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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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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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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6 22:58 編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新竹市政府107年3月16日府工建字第1070040656號函文要      旨雖謂:店2位置其建築物及旁位置(位於E戶下方)其用      途均分別為店舖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使用用途      類組使用,涉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若查有未經變更使用即移作他用途時,則依建築      法相關規定處罰鍰之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惟此僅係說明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若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並就違      反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然上開規定係因主管建築機關必      須審核該變更是否合法,是否對大眾之安全構成危險,應      屬取締規定,且行政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有依法      令權責認定是否處罰、命停止使用或取締拆除之問題,況      原告既已簽立裝修工程委託書約明相關責任歸屬,尚不得      以此行政機關之函文恣意指摘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並據      此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難信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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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4-15 08:30:4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5 08:35 編輯

g1 107訴4063


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
      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
      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
      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
      止規定」者。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
      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
      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
      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
      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
      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
      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述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19款雖係在禁止期貨商為提供
      建議買賣訊息之行為,然該款尚有但書例外情事,於提供
      建議訊息下而作成之交易行為實際上仍屬交易當事人本於
      自主決定之行為,且主管機關依此等條款究責時,相關之
      買賣交易行為往往早已交割完畢,以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
      安全考量,應認此禁止規定應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者雖予行政罰制裁,然違反取締規定
      之行為,在私法上效力仍為有效,應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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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8-29 23:35:5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8-29 23:3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7號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投審會核准前已交付資金予上訴人,若經投審會認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時,係適用同條例第93條之1規定,處以罰鍰、限期命停止、撤回投資或改正,或於必要時得通知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認許或登記,此有投審會107年5月7日經審一字第10700091800號函可證(見重上字卷一第30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投審會核准前先行匯入投資金額之行為,縱然於法未合,然僅係取締規定,尚未使本件投資行為無效,上訴人仍有履行系爭協議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後,於同年月28日前即已給付合計4,500萬元投資金額予上訴人,而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再提出過橋資金,以供上訴人進行移轉股權之行為,則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協議約定之104年11月28日期限前,完成系爭二約定事項,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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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4-19 20:12: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9 20:13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按證券投顧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
    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
    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同
    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參照)。而證券投顧法第6條第1項、第
    50條規定,非根本禁止受託保管他人財產及以他人受託財產
    投資有價證券等相關商品之行為
,僅在禁遏未經核准經營證
    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依
    立法趣旨,應認該規定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違反上開
    規定者,僅生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07條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
    ,非謂該行為即為無效。本件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
    鄭朝太受託保管之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股票投資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為自然人,無獲主管機
    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可能,遽認兩造間委託保管
    金錢之法律行為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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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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