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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約之提前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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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有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1項規定可知,    除租約有賦予契約當事人提前終止權外,均於期限屆滿時始    消滅。系爭租約1.3條(期限):「期限本協議在約定期限    內具有效力,協議到期自動續約,所續期限與現行協議期限    相等,但不得少於3個月(或客戶與雷格斯共同約定的其他    續約期限,直至客戶與雷格斯終止協議,所有截止日期應為    協議到期之當月的最後一天,任何續約之收費依照續約當時    的市場價格為準」;1.4條(終止本協議的終止)「雷格斯    或客戶可於協議之到期日或於延期、續約協議之到期日終止    本協議,但須提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倘若協議之期限    或延期、續約協議之期限為少於或等於3個月,雙方之其中    一方希望終止協議,應提前2個月通知對方,或(如為2個月    或更短租期)以協議中列明之期限減少一個星期作為提前通    知期」(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約定可知,1.3條係約明    租約到期自動續約,且每一次租約(含續約)均係定有期限    之租賃,而1.4條則約定倘兩造欲防止1.3條自動續約約定之    適用,可於租賃期限屆滿日行使契約終止權,惟應於3個月    前通知他方當事人,堪認1.4條所約定之先期通知,並非指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期前終止權,是1116、1117租約既係定    期租賃,亦無特約約明被上訴人有提前終止權,故被上訴人    依約依法均無期前終止權,是其主張:伊有期前終止權,11    16、1117租約至遲已於103年9月30日消滅云云,依約依法均    屬乏據,而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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