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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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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17與有過失用在tort及kt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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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5-20 09:27:5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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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0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認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為限,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亦有其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178號民事裁判、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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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2-10 15:45:2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10 15:46 編輯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2471 號民事判決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
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該條
項之適用。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審認定被上訴人以經營旅館為專業,
在其投資經營之前,對於投
資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地目及現況等相關狀況,自行或委託相
關專業人士詳查並予評估,不難查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農地,若
地目未辦理變更即無從合法經營旅館業務;倘係無訛,被上訴人
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致因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遭苗栗
縣政府禁止營業而受有損害,能否謂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整修工程款)或擴大(員工資遺費),並無過失?非無再為研求
之餘地。原審疏未詳查究明被上訴人是否貿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契約?有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僅以系爭土地未能變更地目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逕認被上訴人並未與有過失,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嫌速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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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3 21:50:2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3 21:52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
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
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
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
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
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是當事人如抗
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應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臺灣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為重整人,重整計畫由其擬定,且被上訴人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
整債權組高達98.8% 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
致其經關係人會議通過,並送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依重整
計畫內容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
亦未曾聲請終止重整程序,假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
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228頁反面)。原審未遑審究,並
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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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9-1-3 21:49:54 | 只看該作者
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規定過失相抵之
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
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與指導債之關
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此項規定之適用,不以侵權行
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
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是當事人如抗
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應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再將相關之資料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以決定應否減輕或免除債務
人之賠償金額,不能置而不論,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稱:臺灣銀行、大眾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為重整人,重整計畫由其擬定,且被上訴人占展茂公司有擔保重
整債權組高達98.8% 表決權數,有權否決重整計畫,卻不為之,
致其經關係人會議通過,並送法院裁定認可後,由重整人依重整
計畫內容執行、分配,被上訴人未對重整裁定提出抗告、異議、
亦未曾聲請終止重整程序,假設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上訴人明知重整計畫執行結果對渠等造成損害,仍怠
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
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頁、第228頁反面)。原審未遑審究,並
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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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5-21 16:17:5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再按,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
    圍固不僅及於侵權行為,亦包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
    債,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定期限給
    付第6期款,具有違約情事在先,被告誤認為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始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倘原告無
    上開給付遲延情事,系爭土地將可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
    付予原告,原告將不會受有損害,自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免除、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查原告未依約繳納第6
    期款而陷於給付遲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給付義務之
    履行,固有過失,惟被告將系爭土地轉售吳承聯,係因誤認
    已合法解約所致,與原告給付遲延無必然關係,是被告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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