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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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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92條詐欺撤銷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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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7-5 11:14:1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7-5 11:20 編輯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
    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
    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
    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民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
    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
    ,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
    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
    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
    字第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僅於第四次申訴方指明劉芷華有保證獲利
    之行為,顯見上開劉芷華有保證獲利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
    申訴重點。況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上訴人並未逐一與
    被上訴人確認上開五次申訴內容,均為真實,而僅於系爭和
    解書第五條概括約定:被上訴人保證對於本事件經過所述之
    所有內容皆為真實等語,則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
    錯誤情事,且被上訴人於迭次申訴未果後,為求上訴人及主
    管機關重視,或許擇用較為誇大或激烈之用語表達其主觀感
    受,亦難以據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故意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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