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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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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1 19:39 編輯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即自100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TPE 105重訴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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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23 14:57:1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23 15:16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致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制度;時效中斷,乃時效進行中,因發生中絕其基礎事實狀態之事由,使已進行之時間失其效力,須待該事由終止後,始重行計算其期間之謂。故消滅時效制度主要在於不保護睡眠於自己權利上之人,以尊重新秩序所生之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規定即明。準此,權利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其聲請時起應可認其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即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須待其撤回聲請、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強制執行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經撤銷執行處分者,時效始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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