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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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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經公司被告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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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6-20 13:24:42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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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1 06:21 編輯

tc 103重訴31

惟查系
    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既係由原告與富家興公司共同
    列名為甲方即委託人兼受益人,則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
    契約書所載關於甲方之權利與義務,自應為原告與富家興公
    司所共同享有及履行,殊無負有契約義務者僅為富家興公司
    ,而原告則僅享有契約權利之理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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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7-6-21 07:34:43 | 只看該作者
且依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出具
    予臺中商銀之查核報告所載,當時系爭合建專案已銷售金額
    為1 億3,988 萬元,惟被告否認當時富家興公司所提供之買
    賣契約及收款狀況載有承購戶應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之
    情形,且復無證據顯示原告、富家興公司與被告、臺中商銀
    簽訂系爭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已明確約定承購戶應
    將自備款存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參以原告亦自認承購戶並
    未將款項匯入系爭信託財產專戶內,倘房地買賣預定契約書
    或繳款狀況等相關資料載有承購戶應匯款至系爭信託財產專
    戶內,衡情承購戶應無未將款項匯入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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