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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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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保證不能使保證人放棄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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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3 22:39 編輯

)經查,系爭人事保證書為原告公司預先繕打製作,用於其與
    受僱人及保證人間訂立同類契約,而僅需受僱人及保證人於
    切結人及保證人欄位上簽名,並填載相關身分資料之契約,
    並約定,若被告賴柏峻在原告公司任職服務期間內有違犯聘
    僱契約,或侵佔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
    ,以致原告公司受損害時,應由被告賴添財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該約款為被告賴添財於被告賴柏峻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公司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
    償責任之人事保證契約,且具附合契約性質,應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1 及第756 條之1 至第756 條之9 關於人事保證契
    約之相關規定。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既於人事保證
    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
    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
    責任。換言之,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
    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
    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再者,一般保證
    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
    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
    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
    之工作權,並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為有利於人事保
    證人之解釋,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
    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準此,如僱用人以附合契約
    約定人事保證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拋棄先訴抗
    辯權之條款,然未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法律規定
    責任限制之適用,依上說明,即與民法人事保證相關規定減
    輕人事保證責任之意旨相違,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本件
    系爭人事契約書為具附合契約性質之人事保證契約,依約被
    告賴添財應就被告賴柏峻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未於系爭契約具體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
    及排除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約款應屬無效,被告賴添財此部
    分所辯,尚屬可採。系爭約款既屬無效,依民法第756 條之
    9 準用同法第745 條之規定,被告賴添財於原告公司未就被
    告賴柏峻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公司得拒絕
    清償。

ntp 105訴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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