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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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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買地,原住民登記,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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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2 21:01 編輯

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
      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乃指原住民保留
      地之受移轉登記之人非具原住民身分而言,倘承買人雖非
      原住民,然既依約定或指定登記予具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
      ,仍屬有效。且法律亦未禁止承買人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
      第三人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之強行規定,即難認
      此借名登記係屬脫法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判決意旨係揭櫫:「原住民保留地之買賣,承買
      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
      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之標的,其契約自屬有效。」等語即明。準此,出資購
      買原住民保留地之人縱非原住民,指定或約定登記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人,因所指定、約定登記者為符合原住民身分
      之名義人,契約即非無效,更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
      無效之情。

新竹(HC) 105訴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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