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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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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425-1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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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於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期間雖無地上權
    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
    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示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方雪所有
    ,其後各自讓與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有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G1 TPE 105訴2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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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09:55:11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10:23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用425-1的法理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條文雖係於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
    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亦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
    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
    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
    人繼續使用土地。惟於前揭法條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
    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
    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
    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另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讓與,然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解釋上自同有上述法條及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

復「查系爭房屋之建造既為系爭土    地原所有人林武成實際所出資,核與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者相類,堪認林武成於出資建造時應已認知並容許該    屋於堪用之期限內繼續使用其基地,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    地時,系爭房屋已存在多年,當難諉為不知,自無不許類推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    理由,應可推斷上訴人已默許被上訴人林玟慧之系爭房屋繼    續使用系爭土地,始與誠信原則及社會正義之要求無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闡述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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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18-11-6 10:05:33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6 10:23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6號




優先承買權追及買受人後續的抵押權設定



是以,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具
    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土地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
    對於出賣土地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
    土地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
    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既然原買受人輾轉再移轉所有權予第
    三人仍受其優先承買權之物權效力所及,則如原買受人於取
    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優先承買
    權人應得本於同一法理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始能
    貫徹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承買權物權效力,即防止原買受
    人以再為移轉所有權或以設定負擔之方法規避上開優先承買
    權之物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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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0-12-20 21:50:45 | 顯示全部樓層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者,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具相當
  之經濟價值為前提要件,當事人亦得舉證推翻該法律上之推定
  。查上訴人提出其與李文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
  明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1、2、3 樓房屋併
  頂樓增建(見原審卷㈡第119 頁),上訴人主張其係連同土地
  與建物一併買受,並無默許李文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是否全無可採?次查系爭建物係李文龍因曾國華於61年10月31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經申請取得臺北縣建設局核發00建
  字第000 號建造執照,而出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始
  取得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似見系爭建物距
  李文龍於100年1月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已近40年
  ,系爭房屋之結構、設備現況為何?攸關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
  經濟價值之認定,原審全未說明,遽認上訴人與李文龍間就系
  爭房屋推定有租賃關係,黃家豐等3人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判
  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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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24 21:06:40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4 21: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9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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