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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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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管契約的前提是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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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4-17 11:59:3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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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
    訂立之契約,倘非共有物,即無共有人就之訂立分管契約可
    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而為專
    有部分,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本件並無適用分管契約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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