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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3-22 11: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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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7號
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
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
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
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漢榮公司固抗
辯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4條第6 項約定為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臺大新竹分院同時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
,及另僱他人清運超出原契約價金之費用,係屬重複請求,
且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均以日為單位,廠商
未依本契約執行工作,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機關
得自當月工作款扣除未依契約執行之日數,並按未執行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計算罰款」「廠商無故停工或
延緩履行本契約,經機關通知逾期仍未改善時,『除依前款
辦理外』,機關得另僱他人清運,並無償使用廠商所提供之
清運設備,所需費用如超出契約價金,由廠商負責清償」(
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反面),足見除逾期違約金及罰款外,臺
大新竹分院如另僱他人清運,因所需費用超出原契約價金而
受有損害時,更得請求漢榮公司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逾
期違約金及罰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漢榮公司抗辯系爭違約
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難謂可採。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
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6 項
約定漢榮公司如未依約履行,應按日計罰5,000 元,其金額
約佔契約總價金之千分之1.3 (5,000 ÷3,792,0000.00 ≒
13,支付命令卷第10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4 項並明定逾
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 為上限(支付命令
卷第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約定已考量罰款金額
佔契約總價金比例,且設有上限,尚合乎衡平原則等情,且
漢榮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不相當之情事
,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漢榮公司抗辯系爭
違約金額有過高之情事,自非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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