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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華美臺中分公司曾因運送致貨物損害,陳孟邦以公積金賠償託運客戶即訴外人全盛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協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萬元、輔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興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萬8,000元、台灣日弘股份有限公司日幣3萬8,800元,智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4萬元,及支應因運送貨運錯誤而需對調收回重新出口費用4,338元、因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資料錯誤遭高雄關稅局罰款1萬1,400元、吸收材積差異所增運費即其鋒有限公司2,200元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2,600元等情,並提出物品扣押陳情書、賠償同意書、收據、賠償函、貨物毀損求償書、貨物材積差異報告及貨物清關延誤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㈢23頁、155至173頁),倘非虛妄,如上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陳孟邦以系爭運費充作公積金代被上訴人為給付,能否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款項受有損害?此攸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為上訴人之重要防禦方法,自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竟謂陳孟邦就所抗辯以公積金支付損害賠償等情,未舉證證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違反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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