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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先位聲明部分,其先位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為50萬4,866元(計算式:263,581元+151,285元+90,000元=504,866元)。就備位聲明部分,其中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陳葳應於對待給付金錢之同時,將瑕疵修繕完畢之系爭不動產交付予抗告人,則本項訴訟標的應為抗告人基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陳葳之系爭不動產交付請求權,至抗告人應為之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是關於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之規定,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應扣除陳葳應負擔之對待給付。抗告人主張應以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50萬元作為核定備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顯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足採。又依抗告人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抗告人於109年5月24日係以總價730萬元向陳葳購買系爭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23-33頁),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730萬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0萬元。再者,本項與備位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747萬9,500元(計算式:7,300,000元+89,500元+90,000元=7,479,500元)。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備位訴訟標的價額747萬9,500元核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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