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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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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6-22 18:13:1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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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2 18:17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則兩造已於第一
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就附表三編號4、6、9 之請求部分,協
議並簡化為璟豐公司如負遲延給付責任,其利息自105年8月10日
起算;附表三編號7 部分提撥勞退準備金部分,協議簡化為林仲
義未請求遲延利息,即璟豐公司應否負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責任
,已非爭點;編號8保證人津貼不足部分,協議並簡化98 年度至
104年度保證津貼為146萬4834元,林仲義復於第二審提出璟豐公
司應負年終獎金、員工紅利及保證人津貼紅利(附表三編號4、6
、9)於105年8月10 日前之遲延給付責任,就勞退準備金之提撥
(附表三編號7),於各應提繳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98年1月至
104年1月之保證人津貼金額,係160萬元323 元,而非協議之146
萬4834元等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未能釋明可於第二審提出
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規定,原審駁回該項攻擊、
防禦方法而不予審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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