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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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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債務不含為確定合夥財產狀況所支出之訴訟或鑑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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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8 22:4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被告固辯稱: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97條第1項規定,兩
    造於90年8月6日後,為確定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而支出之費
    用,應列入退夥生效時之合夥負債云云。然按合夥人因合夥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
    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
    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民法第678條第1項
    、第6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確定合夥財產狀況非
    必經訴訟或鑑定程序,是被告於退夥結算期間所支出之訴訟
    或鑑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90年8月6日
    之合夥負債。又民法第697條第1項所稱「合夥之債務」,應
    不包含為確定合夥財產狀況所支出之訴訟或鑑定費用,蓋依
    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且在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下,費用於確定應付時
    始行入帳,本件被告於90年8月6日既尚未支出上揭訴訟或鑑
    定費用,自不得將之列為被告90年8月6日之合夥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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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5-18 22:40:40 | 顯示全部樓層
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90條之反面推知,合夥
    人退夥後,無庸就退夥後之債務負責。原告於90年8月6日退
    夥生效,其等自應僅就被告90年8月6日前之債務負責。則被
    告於90年8月6日起至107年底所支出之訴訟、鑑定、行政費
    用、法務薪資等各項費用支出,係發生於原告退夥生效後,
    顯與本件退夥結算事務無關,均不應列入被告90年8月6日之
    合夥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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