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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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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的傳聞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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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
    所暸解之事,在審判上所作之供述,即所謂之傳聞證據,民
    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證據力或證據價值),則不妨參酌其他之佐證
    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如是否命證人具結
    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以利於追
    求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僅以李安修之證詞均為傳聞而認不值採信云
    云,自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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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6-28 19:15:07 | 顯示全部樓層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8 19: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469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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