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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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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1詢問當事人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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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25 23:47:45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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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25 23:48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05 號民事判決

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楊明順以確
    認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時間;傳喚原告以證明其確實遭被
    告詐欺才簽定系爭和解書與公證書。然查,兩造間既已簽定
    系爭和解書以解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爭端,即無再查明簽
    定系爭和解書有關系爭款項交付情形。另本件原告之主張業
    由訴訟代理人以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詳細,故本件亦無依
    民事訴訟法第367-1 條訊問原告本人之必要。
其餘雙方所提
    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
    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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