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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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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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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0-5-23 21:41:0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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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16 13:1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徵收處分發生於四
      十四年間,迄今已逾六十年,年代久遠,人物全非。稽諸
      政府機關就檔案保存有一定年限,如相關資料已逾年限而
      銷燬,即難查考。就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而言,因有舉證
      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所定之原則,將產生不公平之結
      果,法院自得斟酌各情,依該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之
      轉換,或降低舉證人應負舉證之證明度,以維公平正義。
      苟依當事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並適用上
      開但書規定,可推知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應認其已有
      提出適當之證明(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147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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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9-30 18:44:2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9-30 18:58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3號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被害人之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之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屬同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當事人舉證責任之一部,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被害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供法院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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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6-5 11:21:27 | 只看該作者
g3 111/194



按法院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關舉證責任行為規範之規
    定,分配舉證責任時,應符合公平正義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於分配舉證責任予原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依該條但書
    規定,降低原告之證明責任或命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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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11-16 13:10:55 | 只看該作者
111台上49


次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
    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
    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
    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
    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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