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海商法於88年修正,將舊海商法第113條第3款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因「失火」所發生毀損或滅失之免責事由,移列於第69條第3款並修正文字為:「非由於運送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揆其立法是參照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第2項第b款"Fire,unless caused by the actual fault of privity of the carrier"之文字而予修正,明定運送人僅對本人(自己)〔如運送人為公司(法人),則為足以代表公司(法人)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火災負責,至其受僱人或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火災,運送人則無須負責。核其旨趣在船舶上發生火災易波及其他貨載,損失鉅大,考量海上運送具有高度風險,為發展海運企業,乃減輕運送人責任,針對貨損則藉由海上貨物保險制度填補損害及分攤風險,使貨主不至毫無保障。參照海商法第5條規定,前開免責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而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