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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845707
在駕駛人無過失和車禍不嚴重的案件中,駕駛人若直接離去,仍屬「肇事逃逸」,大法官今作出釋字777號解釋,認為1999年與2013年的刑法規定「肇事」語意不清,為「部分違憲」。大法官認為,不是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是否構成「肇事」,不是一般人容易理解或預見,文義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而1999年規定「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合憲;但2013年後的刑法讓情節輕微者無從宣告罰金刑,顯然過苛,此部分違憲,2年內失其效力。
在今日解釋後,修法完成前,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各級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目的是在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讓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做必要措施,減少延誤就醫而發生的憾事。
實務上,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事實即可,不管行為人有無肇事過失或離去的原因為何;也就是說,只要發生車禍,不管是哪一方的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否則就可能構成犯罪。
本件的聲請人相當多,除了當事人外,還包括多名地方法院法官,共19件聲請案。例如,2003年11月間,盧姓駕駛未將小貨車緊靠路旁停放,楊姓騎士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自小貨車左後方後,胸腹鈍挫傷,雖當場已有路人前往救護並要求盧停留,他卻逕自駕車離去,後來被判刑7月,緩刑2年確定。盧因官司一路敗訴,2007年7月聲請釋憲。
大法官認為自由刑應慎重,目前的「樓地板」刑度過重,無法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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