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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
發表於 2024-3-19 12: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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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渠等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一部予以維持,
駁回渣打銀行其餘上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王淑文等人敗訴部分
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係以:渣打銀行固於宣傳單上記載「
標的將持續盤堅穩定」、「安全、保本」,惟其銷售人員李國寧
、許峻瑀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說明「如跌幅超過進場價格35
% ,就不保本」,系爭契約之中文說明書又已載明不保本之相關
說明,足認該宣傳單上所載之「保本」係指有條件保本,且已告
知王淑文等人,自難認王淑文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係受渣打銀行之
詐欺所致。渣打銀行係依發行銀行對雷曼公司之股價連續三年呈
現上漲,信評機構或投資分析專家對該公司亦多給予正向評等之
內容,據以宣傳、銷售,王淑文等人未能證明渣打銀行銷售系爭
連動債時,有何提供不實資訊、明知雷曼公司涉及次貸之負面消
息故意隱匿等詐欺訂約之情事,渠等主張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足取
。系爭連動債所連結雷曼公司之股價,因其承銷發行之房貸類證
券,發行量為次貸產業中最多,市佔率甚大等情,迭據媒體報導
披露,依交易當時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投資人認知,均認係
對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所影響之資訊,系爭連動債中文說明書產
品投資風險預告中「連結標的風險」載明:本商品之收益取決於
連結標的之表現。若連結標的表現不如預期,則投資人可能於到
期時以期初價格承接連結標的表現最差的股票或現金交割而使本
金有所虧損等語,則上開與連結標的雷曼公司股價漲跌有關之雷
曼公司涉及次貸風險之事項,可能影響投資人之收益或損失,渣
打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主動告知,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自可認定,王淑文等人得依信託業法第23條、民法第544 條規
定,請求渣打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王淑文等人明知
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如雷曼公司係國外公司,就該公司股價變化
之各種外文資訊無查詢管道,或無足夠專業及語文能力可為正確
分析,仍率與渣打銀行訂約,致訂約後至契約期滿行使選擇權時
,未能即時查悉雷曼公司所涉次貸等影響股價之資訊,任由其損
害繼續擴大,與有過失,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故王淑文等
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渣打銀行給付張正樺104 萬6,761
元、李月娟104萬3,186元、林勝仁104萬3,186元、姜馗德151 萬
7,806元、劉黃淑美67萬8,049元、林木山510萬9,971元、謝麗鸚
152萬6,514元、王淑文51萬9,397元,及均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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