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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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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9-4-16 10:09:4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正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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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4-16 10:1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再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許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止    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包括各項匯出匯入帳戶名稱),以證明    被告許受領被告黃坤健之款項後,再匯還被告黃坤鍵,    或已有清償部分借款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惟    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    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    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    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 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    義之要求。


查上開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0    日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業經被告許提出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8 頁),而原告已就其上所列被    告許設定之轉支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等帳戶主張係被告黃坤健之帳戶而聲請查詢該等,惟經    本院函詢結果均非被告黃坤鍵所申請設立之帳戶一節,此有    各該銀行函文附卷可參(因涉個人資料保護,置於證物袋內    ),可見原告聲請調查該等轉支帳戶之主張應屬猜測,其再    次聲請調取該帳戶自103 年1 月1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    來明細表(包括各項匯出匯入帳戶),除有重複聲請之情形    外,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摸索證明,    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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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3-23 19:21:2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3 19:24 編輯

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實際健康狀況審認其是否有維
  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願,又不准上訴人閱覽被上訴人病歷資料
  ,有違聽審權、公開原則與正當程序保護等語,聲請閱覽被上
  訴人自101年至103年之病歷資料(下稱系爭病歷)。惟查原判
  決並未引用系爭病歷作為審認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之判
  決基礎,係依系爭病歷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兩造自105年4月分
  居迄今已有難以回復婚姻關係之破綻存在,且有責程度相當,
  乃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系爭病歷係000年至103年之資料,
  與上開婚姻破綻事實之認定,並無相關,亦與上訴人所欲求證
  被上訴人106 年起訴迄今之訴訟能力之待證事實無涉,其閱覽
  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訴訟程序之保障。又第三審法院
  係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病歷既未經原判決引為事證使用,縱經閱覽引
  用,核屬新攻防方法,本院亦無從斟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閱
  覽系爭病歷,核無必要,尚難准許。此等病歷涉及被上訴人之
  隱私,應權衡被上訴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現之必須性、上訴
  人程序之正當利益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因素,案經發回
  ,系爭病歷給閱與否,宜由事實審本諸上開說明,注意及之,
  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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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2-7-30 21:11:15 | 只看該作者
末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違背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查,上訴人以110年9月10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喚書狀內所列同學、老師到庭作證以證明甲○○確有其所指上開㈠、1至4之行為(見原審卷第372頁),復於111年6月16日以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請求再開辯論,並敘明上開請求傳喚之證人可證明甲○○於國語課上課期間藉機踩踏上訴人書包、甲○○於上課期間在同學面前掀開上衣供人觀覽以騷擾上訴人之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然縱甲○○確於國語課上課期間踩踏上訴人書包,僅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遑論上訴人係請求傳喚社會課老師而非國語課老師到庭作證,而與上訴人上開所指之待證事實無涉。又甲○○於上課期間在同學面前掀開上衣供人觀覽縱屬為真,客觀上僅能認屬甲○○於上課之脫序行為,難認甲○○係故意針對上訴人所為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情事,並無必要。至上訴人就其餘部分,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欠缺具體明確,前揭證人自無從就未具體特定之侵權行為作證。況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因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是長時間持續性的,如果要求上訴人需要特定時間點,無異要求上訴人回憶當時的侵害狀況,等同於上訴人的第二次傷害,所以我們提出特定的時段,應足以特定侵害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上訴人未就基礎事實即具體特定時間、地點盡主張之責,反希冀從證據調查中獲得具體事實以建構所欲主張之事實,揆前說明,核屬摸索證明,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與我國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原則有違,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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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6 11:11:36 | 只看該作者
第 285 條  (只有說)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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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3-6 11:09:38 | 只看該作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8號


至原告雖聲請訊問吳建志(被告員工)、蔡奇哲(前群創公司員工)、許博雲(群創公司員工)、莊創年(被告員工)及發函達興公司請其說明供應群創公司蝕刻液產品之相關事項,欲分別證明群創公司更換蝕刻液廠商及蝕刻液種類非公開之事、原告告知被告之文件與資料為何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60、161、210、211頁)。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曾交付關於群創公司蝕刻液代工生產之相關資訊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本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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