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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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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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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適用屬於法律漏洞的填補方法之一,乃將法律於
    某種事件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未設規定之另
    種事件類型,係基於平等原則,以符合「相類似之事件,應
    為相同處理」之要求。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探究該事件類
    型,是否因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有漏洞之情形存在
    ;次須研求法律規範意旨,尋繹彼此相類似之處,以建立可
    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嗣再將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類似
    事件。若系爭規範並無漏洞,或事件類型缺乏類似性質,自
    無運用類推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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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2-8 12:36: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2-8 12:55 編輯

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審認上訴人因過失以800萬元處分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1,246萬2,355元,上訴人、劉振坤受擔保債權總額1,046萬668元。果爾,系爭房地上開買賣價金繳交土地增值稅156萬4,921元(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後,餘額(800萬元-156萬4,921元)顯不足清償擔保債權,上訴人、劉振坤未受償之債權,對系爭房地原得行使之權利,即移存於上開1,246萬2,35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須經上訴人清算後猶有餘額時,始得請求返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應先就擔保債務進行清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332頁),原審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不待清算,即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246萬2,355元本息,就兩造間同一契約之擔保約定恝置不論,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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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1-25 21:17:41 | 只看該作者
復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制度乃財產保護制度之例外,自應從嚴解釋,故其立法目的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以,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以「登記」為其公示方法,與「交付」為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應屬有別。查43號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於108年間經陳右愉持無效之系爭調解筆錄變更為王明正,王明正於同年1月8日占有該建物,於111年間將該建物450/8000之稅籍移轉予楊宗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陳右愉從未占有使用43號建物,且將該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直接由上訴人名義變更為王明正。上訴人並主張未經登記之建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且陳右愉不曾實際占有及取得43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該建物係王明正自行更換門鎖取得占有等語(原審卷一403至405頁,卷三391至393頁)。倘若非虛,陳右愉有何占有使用43號建物之「公示」外觀,而使王明正得以信賴陳右愉有處分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權利?攸關被上訴人能否對該違章建物主張「類推適用」善意取得之認定,自應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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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0-14 19:42:2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0-14 1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00號



綜上,黃郁喬等8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均移轉登記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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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4 07:59:01 | 只看該作者
ks 112上12

上訴人復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國有地。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指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而言。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查民法第767條之立法理由已敘明係為保障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故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權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其他因占有而發生之事項,則規定於占有中。而系爭國有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係以承租人之身分而占有土地,本非所有權人,亦無性質類似之情,依前開說明,應本於其占有土地原因行使權利,而非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該條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國有地,亦無從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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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1-25 22:25:3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25 22:37 編輯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 ... c346%2c20220830%2c1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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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30 22:17:35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30 22:20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又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戴守忠雖以謝曉華收受扣押命令後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係為規避系爭扣押命令之脫法行為,轉讓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惟查謝曉華將系爭和解書之權利讓與原告,乃係直接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對此法已有明定,而非以迂迴方法達成強行法規所禁止之效果,自與脫法行為有間,被告戴守忠前揭抗辯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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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9-6 21:17:12 | 只看該作者
查,上訴人為關德平兄弟姊妹,有如前述,其等並非關德平父、母、子、女或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又民法第194條規定係立法者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顯非立法者於立法時並無預見之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游育權等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52萬7283元,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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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6 21:2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消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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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3-7-2 19:39:46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7-2 19: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5號



簡羅玉鳳與上訴人以76年協議書特約約定以法令規定系爭房地得分割分棟時,為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惟此不能限制簡羅玉鳳於此之前行使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終止權,而系爭房地之分割分棟於簡羅玉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仍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18條第4項所禁止等節,均如前述。則簡羅玉鳳對系爭應有部分之返還請求權,自應於106年10月11日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時起算,而非自89年1月28日起算,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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