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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律師函可以中斷時效?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29 18:36
標題: 律師函可以中斷時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29 21: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再者,原告係閱讀系爭文章後,始於104 年9 月14日向被告
    平倉所有交易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最早僅
    得自104 年9 月15日起算,原告於上開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0
    6 年9 月8 日即以(106 )六合杰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
    函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嗣更於上開律師函請求賠償後6 個
    月內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
    效即應於106 年9 月11日已中斷而未完成,是原告於107 年
    3 月6 日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並未
    罹於消滅時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29 20:01
況且,本件被告確有遵守並依照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
    務相關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有未落實認識客戶(KYC )
    程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未充分告知風險等情事,
    已如前所述,且系爭交易係於100 年9 月至103 年2 月間,
    被告依原告指示辦理平倉時間為104 年9 月14日,迄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07 年3 月5 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
    2 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應屬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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