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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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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契約與有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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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7:21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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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12: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
    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
    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
    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
    )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
    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
    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
    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
    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 . . 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
    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
    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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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發
 樓主| 發表於 2019-11-25 12:08:09 | 只看該作者
查依系爭認諾書之內容記載:「茲立認諾書人唐慶忠承認積
    欠李志仁債務總額新台幣250 萬元整. . . 約定清償期限為
    民國104 年3 月31日,及自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特立此認諾書為憑。.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其文義已明確表示被告唐慶
    忠承認積欠原告債務總額250 萬元及約定利息,就被告唐慶
    忠部分屬於「債務承認契約」之無因契約,尚無背於法律強
    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事,應認該契約可有效成立,且原告
    可免就原因債務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唐慶忠以原告未能提
    出所稱被告積欠債務內容之相關憑證,而否認積欠原告債務
    ,尚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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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3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6-1-29 22:56 編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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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昨天 22:35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協議前言已開宗名義載明:「甲乙雙方(按:甲方指林仁宏,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協議,甲方以本約內容,償付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針對乙方於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Ⅱ-6區)之投資價金,訂定本協議書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可見林仁宏未標明原因,即與上訴人約定要負擔三群公司所欠債務,故系爭協議應屬上訴人與林仁宏間所成立之債務約束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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