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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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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障礙事實的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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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2-17 20:59:16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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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7 21:2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64號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江佳樺等4人抗辯上情,無非係認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所生之借款債權,有「被告民眾公司應收帳款產生呆帳無法收回」此權利障礙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江佳樺等4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江佳樺等4人就此僅提出自製之股權交易呆帳及扣款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83頁),無其餘證據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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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5-11-25 20:55:10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11-25 21:13 編輯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陳右愉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侵害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塗銷附表二抵押權登記。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1.被上訴人與陳右愉間之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不合交易常理係屬通謀虛偽,2.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附表二抵押權之設定受到侵害。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有附表二抵押權即1億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乙情,兩造並未爭執。其中1.之事實,原屬權利障礙事實,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在系爭不動產上得以設定附表二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與陳右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然該借貸過程有如何通謀虛偽,對上訴人而言,係其未曾參與且無從得知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就該借貸行為因曾參與,於事情發生經過有所認識,對證據較為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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