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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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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名股東之轉讓(公司法第1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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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同時為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股東,持有記名之系爭股票,於系爭股東會前業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因兩造就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乃聲請臺中地院裁定收買價格為每股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股東於股東會為公司法第185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公司法第186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系爭股份時,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份,及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自108年4月30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又記名股票,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此觀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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