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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第二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次按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
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
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
割裂觀察。柯騰雄出具之系爭持分證業經鑑定為真正,且上
訴人與柯騰雄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乃原審認定
之事實。而柯騰雄與柯陳瓊艷為夫妻,同係於65年 2月16日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並移轉自上訴
人,亦經原審所確定,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一審卷第 102、182至184頁)。系爭持分證記載:「二、權
利範圍持分:柯騰雄: 5400/8640;柯陳瓊艷:965/5760。
右記標示土地所有權之持分 45%為台端與所有權人共同持有
無錯。」(一審卷第10頁)。而柯騰雄曾任彰化縣米穀商業
同業公會理監事、彰化縣議員,有彰化縣米穀商業同業公會
函、彰化縣議會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2、91頁),應為具有
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倘無任何緣由,其何以會於系爭
持分證特別書立柯陳瓊艷之應有部分?另原審認定柯騰雄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075/86400乃上訴人所借名,因柯騰雄
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租,故自92年2月6日起至 103
年2月7日止,每年按借名比例給付上訴人28萬2,325 元至49
萬5,000 元不等金額之租金。惟觀諸訴外人東皇髮型店、采
明化妝品有限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房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雖僅列柯騰雄 1人,惟租賃標的
包含系爭土地全部(原審卷一第159、160、171至179頁),
則柯陳瓊艷是否曾委由柯騰雄全權處理其名下應有部分相關
事務?且依全聯公司檢附之銀行匯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8
0、181頁),其95至97年所付年租金為140萬4,000元、98至
101年所付 151萬2,000元,倘依上訴人借名登記柯騰雄比例
6075/86400計算,僅分別約 9萬8,719元、10萬6,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柯騰雄何以須交付逾其借名比例之租金
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前開金額尚包含其借名登記於柯陳瓊
艷名下之應有部分,是否全然無稽?非無推究之餘地。另上
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柯騰雄之子柯德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
文(原審卷一第259至296頁),主張可作為系爭借名關係及
租金給付之佐證,此與上訴人、柯陳瓊艷間是否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認定攸關頗切,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
遑詳予勾稽推求,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徒以系爭持分證僅
有柯騰雄具名,且由柯騰雄 1人給付上開租金,而認定上訴
人與柯陳瓊艷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免速斷,並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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