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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7-1 10: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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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1 10:5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沒收之價款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如另有損害者,並得要求上訴人賠償,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見更字卷二第44頁),是於審酌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時,即應考量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上訴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一般而言,扣除成本等後,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該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照),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可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103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同業利潤標準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堪認於一般情形下,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得以系爭不動產總價3億1,438萬元之10%計算,即為3,143萬8,000元(計算式:3億1,438萬元10%=3,143萬8,000元);又依前所述,上訴人本應於103年12月26日前繳清第11期銀行貸款,其雖曾以系爭不動產有附表2編號1至8之瑕疵為由,拒絕履約,惟上訴人所述瑕疵並未達到影響系爭不動產整體價值、通常效用之程度,且被上訴人已多次發函向上訴人說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先行付款,並給予上訴人長達近1年之時間補正,迄至104年12月1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曾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認為系爭房屋與廣告不符、對價不相當、無受領之意願;另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887萬元而為一部給付,被上訴人並可將之用於興建預售屋,以於交屋後取得買受人交付之全部買賣價金,然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就其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價金,仍應附加利息返還之,尚難認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況兩造約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3億1,438萬元,被上訴人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僅為2億5,5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此部分之跌價損失雖可能係受房地產市場景氣等各項因素影響,而不得作為違約金應否酌減之判斷標準,然被上訴人確因委請仲介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致支出仲介費用等各項成本,有其提出之仲介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更字卷二第133至139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損害、上訴人違約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143萬8,000元,方為適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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