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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2-16 20: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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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6 20:5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前後共計借款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2萬6,319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被上訴人借款到期不為清償,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曾允諾還款,於106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到期日107年2月18日,下稱A本票),及於107年6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據號碼000000、未載到期日,下稱B本票)之本票各1紙用以還款,惟上開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還款,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56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31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又於000年0月間,允諾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胞姊黃淑娜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鳳山房地),扣除抵押權設定額度後之殘值,抵還借款,雙方於10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5月24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嗣後被上訴人否認抵債,並主張買賣為真正,唆使黃淑娜於107年9月19日向高雄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鳳山房地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高雄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另案17號判決)駁回黃淑娜之請求,依該判決可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有借款到期不為清償之事實。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餘額3,000萬元本息(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係就前開借款中之3,000萬元為一部請求,嗣於本院已陳明非一部請求,而係主張前開借款尚有3,000多萬元未償還,其僅請求3,000萬元,之後不會再就餘款主張。本院卷第295頁)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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