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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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意見取捨與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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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1-10-17 21:10: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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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意見可採與否,法院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其內容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應命補充鑑定,或命受囑託機關團體所指定之人
    到場說明,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
    辯論,不得任意摭拾前後不符之片段內容,遽採為裁判之依
    據。查系爭鑑定意見雖謂「當血氧飽和度降至60~70%,出現
    胸悶、呼吸困難等臨床症狀,係無法排除產婦開始發生肺栓
    塞之可能性」(下稱A內容),惟亦指明「依楊克寧婦產科
    診所病歷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皆無記載胸悶之情狀, 104
    年11月6日記載10:00產婦(指劉佳盈)血氧飽和度98% 」、
    「本案產婦之臨床表徵應為術後血紅素偏低,而產生呼吸喘
    症狀,經給予氧氣使用後有改善」、「本案為手術後貧血(
    血紅素9.6g/ dL)所造成」等語(下稱B內容)(見原審卷
    ㈠第175頁背面),似係參酌劉佳盈於104年11月6 日上午無
    胸悶情狀,並其血氧飽和度98%,及血紅素9.6g/dL等臨床表
    徵,判斷其當時產生呼吸喘之症狀,係因手術後貧血所造成
    。倘對於該判斷有疑,法院應再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後定其
    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乃原審全然
    忽視系爭鑑定意見之B內容,且未說明該部分何以不足採之
    理由,而僅摭拾A內容之片段,逕謂該鑑定意見已認無法排
    除劉佳盈於事發當天上午開始發生肺栓塞之可能性,進而為
    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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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1:10:43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11-14 11:2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又法院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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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1:12:07 | 只看該作者
查依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現況勘察情況說明欄位所載,鑑定會勘當日僅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昌及訴訟代理人黃子盈律師到場,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則均未受通知到場表示意見,原告就此供認屬實,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未規定須會同兩造到場始能為鑑定等語(卷二第240-241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作成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現況勘察過程既未經被告參與,而被告就其內容已具狀提出質疑(卷二第209-216頁),堪認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聲請鑑定人到場說明,自難僅依上開未經被告參與現況勘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尚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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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2:29:20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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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且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
    之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
    後定其取捨。又法院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
    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意見
    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應命
    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
    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
    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兩造就森榮公司於莫
    拉克風災後有無完成修復蜂巢格網工項,爭執甚烈。第一審
    係囑託工程會鑑定,第二審則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各該
    鑑定機關之鑑定分析結果迥異(一審卷二275頁、277頁反面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8 頁)。乃原審未命工程會及土木技師
    公會所指定鑑定之人到場說明,
即遽依土木技師公會系爭鑑
    定報告,認森榮公司已完成修復蜂巢格網工項,所踐行之調
    查證據程序,自難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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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1-11-14 12:31:32 | 只看該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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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兩造已自認蜂巢格網間距為
    20公分(原審卷二198 頁);惟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係以
    現場鑽心直徑小於94mm取樣之孔洞,於鑽孔處以手伸入孔內
    觸摸有無蜂巢格網存在,為該工項有無修復完成之鑑定方法
    (同上報告8頁、附件十19-1 頁)。則森榮公司迭稱該公會
    鑽心取樣之孔洞小於蜂巢格網之設計孔徑甚多,該鑑定方法
    有極大可能無法鑽取到蜂巢格網,致未摸到,並請求傳喚鑑
    定人到院說明等語(原審卷二150、194、195、198頁),自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
    意見,徒憑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鑽心18 孔,有8孔無蜂巢格網
    存在,不合率為44.44%之鑑定意見(該報告8 頁)及補充說
    明(原審卷二277、279頁),即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
    法之趣旨,殊有違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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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22:07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6 20:29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
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
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
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
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
旨,殊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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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4-16 20:22:59 | 只看該作者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於系爭屋頂建置系爭設備時,已向彰化縣政府報備經准予備查,伊並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畜舍結構安全無虞,系爭屋頂下之系爭畜舍結構 「靜載重+太陽能板+施工活載重」、「靜載重+太陽能板+設計地震力」、「靜載重+太陽能板+設計風力」、「最大剪應力 」等,均已通過檢核,伊無補強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313、315頁、第353頁),並提出老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結構工程技師於109年12月21日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9年6月24日出具之隆盛牧場-屋頂太陽能建置工程既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安品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9年7月出具之彰化芳苑鄉隆盛牧場既有建物結構分析結構計算書為證據(見第一審卷㈡第254頁、第270頁,第一審原告提結構計算書㈠、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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