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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樓主 |
發表於 2022-6-18 13: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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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權,惟負有清算與葉○○間債權債務之義務,於清算後,始得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尚應返還剩餘價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本件上訴人與葉○○間之債權債務雖未經清算,惟上訴人因未依約清償林○○之債務,經林○○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以282萬元拍定,後並分配201萬2,452元與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⑷)。依前揭說明,依分配表所示除分配與王楊好9,532元,其餘款項2,81萬0,4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均係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此部分金額逾上訴人與葉○○債權額153萬5,800元部分,即127萬4,6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負有返還王楊好之義務,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返還127萬4,668元本息部分,因所主張不當得利部分既經准許,則無需審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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