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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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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過高酌減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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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3-30 11:50:08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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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9 11:06 編輯

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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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8-30 21:59:51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30 22:10 編輯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
    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或推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
    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點第2 款已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繳價    款作為違約賠償,買方不得異議等字句(見北院卷第14頁),堪信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甚明,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沒入之違約金過高而有失公平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sl 105重訴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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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7-10-28 22:56:10 | 只看該作者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則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有何
    過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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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8-11-12 20:55:02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2 2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4號


被告等人雖辯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而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 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
    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
    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65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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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0-3-9 11:06:2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9 11:11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
    院核減(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並須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量(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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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3-9-19 21:58:59 |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9-19 22:05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情形,無非以保全業最重要資產即為人,缺工非常嚴重等詞為據,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本件有因被告留用黃國峰等人而造成案場缺人之結果,亦自陳無法證明有何具體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故可知原告因被告違約留用人員之損害,主要仍為前述可能因此成為一次性代替管委會媒合並訓練管理服務人員之工具所喪失之締約利益。是參酌財政部制訂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保全業淨利率為19%,可推知倘若被告非透過違約留任,而係選擇依原條件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以取得黃國峰等人之服務,自109年1月1日終止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預計可得利益約為188,100元(110,000元×19%×9個月=188,100元),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任意終止時所訂之違約金亦無非為相當於2個月服務報酬即22萬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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