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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20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情形,無非以保全業最重要資產即為人,缺工非常嚴重等詞為據,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本件有因被告留用黃國峰等人而造成案場缺人之結果,亦自陳無法證明有何具體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0頁),故可知原告因被告違約留用人員之損害,主要仍為前述可能因此成為一次性代替管委會媒合並訓練管理服務人員之工具所喪失之締約利益。是參酌財政部制訂公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屬之保全業淨利率為19%,可推知倘若被告非透過違約留任,而係選擇依原條件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以取得黃國峰等人之服務,自109年1月1日終止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告預計可得利益約為188,100元(110,000元×19%×9個月=188,100元),另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關於任意終止時所訂之違約金亦無非為相當於2個月服務報酬即22萬元,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3萬元之違約金,確屬過高,而認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尚屬適當公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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