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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可以具狀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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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8-27 20:45: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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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8-27 21:1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895 號民事裁定


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徐信淼、顏嫦娥(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不服,具狀陳明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則於到院閱卷後,另提出書狀以為答辯(見本院卷第33至48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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