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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作時律師 02-224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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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等同連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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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4:41:34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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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8 14:51 編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1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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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發表於 2024-2-28 14:44:53 | 只看該作者
查系爭協議書第1 、2 條已明文約定謝淑芬同意以認購當時價格,購回戴庚源及戴庚源介紹之股東所認購之弘遠公司全部股票,並將所有應購回股票之股東姓名(含全體原告及訴外人林耕竹、盛文漪)、持有股數、股東戶號列明於第7條,復於第3條約定謝淑芬應於111 年1 月15日完成購回股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怠於履行;第4條約定呂金龍為擔保人,若謝淑芬未於111 年1 月15日前完成購回股票,呂金龍須代謝淑芬一次於111 年1 月16日前購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367頁)。系爭協議書既明文約定呂金龍為擔保人,如謝淑芬未於111年1月15日前履行購回股票之債務時,呂金龍即須代謝淑芬於111年1月16日前一次購回股票,而明示保證人(呂金龍)願與主債務人(謝淑芬)就購回股票之價款負同一清償責任,即屬連帶保證契約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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